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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2025年12月28日08:41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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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化、標准化及其健康發展,更好發揮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在社會生活和促進各民族、各地區經濟文化交流中的作用,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堅定文化自信,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普通話和規范漢字,是國家法定全國通用的語言文字。

  第三條  國家推廣普及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第四條  公民有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妨礙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國家為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提供條件。

  第五條  國家語言文字事業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有利於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於培育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有利於傳承發展中華優秀文化和構筑中華民族共有精神家園,有利於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六條  國家頒布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准,管理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社會應用,支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教學和科學研究,推進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信息化、數字化、智能化建設,促進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豐富和發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語言文字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關規劃,將語言文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廣普及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國家加強民族地區、農村地區和邊遠地區推廣普及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條件保障。

  第八條  對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每年9月的第三周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推廣普及宣傳周。

  第九條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

  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依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十條  國家機關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公務用語用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使用的教材,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准。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國家統編教材。

  受教育者在完成義務教育時應當能夠基本掌握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第十二條  中文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准。

  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釋。

  第十三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以普通話為基本的播音用語。

  需要使用外國語言為播音用語的,須經國務院廣播電視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公共服務行業以規范漢字為基本的服務用字。因公共服務需要,招牌、廣告、告示、標志牌等使用外國文字並同時使用中文的,應當使用規范漢字,並以規范漢字為主。

  提倡公共服務行業以普通話為服務用語。

  第十五條  下列情形,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

  (一)廣播、電影、電視用語用字﹔

  (二)網絡文藝節目、網絡劇、網絡電影等網絡視聽節目以及網絡游戲等網絡出版物用語用字﹔

  (三)公共場所的設施用字﹔

  (四)招牌、廣告用字﹔

  (五)企業事業組織名稱﹔

  (六)在境內銷售的商品的名稱、包裝、說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在境內舉辦的國際展覽、國際會議等,其標識、標牌、宣傳品等需要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同時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第十七條  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以及政府主辦的或者提供社會公共服務的門戶網站、移動應用程序等互聯網信息平台中使用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當符合國家的規范和標准。

  第十八條  本章有關規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確需使用的﹔

  (二)經國務院廣播電視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廣播電視主管部門批准的播音用語﹔

  (三)戲曲、影視等藝術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學、研究中確需使用的。

  第十九條  本章有關規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體字、異體字:

  (一)文物古跡﹔

  (二)姓氏中的異體字﹔

  (三)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

  (四)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五)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特殊情形。

  第二十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以《漢語拼音方案》作為拼寫和注音工具。

  《漢語拼音方案》是中國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獻羅馬字母拼寫法的統一規范,並用於漢字不便或者不能使用的領域。

  初等教育應當進行漢語拼音教學。

  第二十一條  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崗位,其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說普通話的能力。

  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影視話劇演員、教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普通話等級標准﹔對尚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普通話等級標准的,區分情況進行培訓。

  文化和旅游、交通運輸等行業中面向公眾的從業人員,其需要達到的普通話等級標准,由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國際中文教育應當教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通過國際交流合作促進人類文明交流互鑒。

  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由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規劃指導、管理監督。

  國務院有關部門管理本系統、本行業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四條  地方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企業名稱和商品的名稱、包裝、說明以及廣告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頒布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標准。

  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名、地名等專有名詞和科學技術術語譯成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由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組織審定。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法第二章有關規定,不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准使用語言文字的,公民、組織可以提出批評和建議,並可以向有關機關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人員用語違反本法第二章有關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單位作出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章有關規定的,由教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電影、交通運輸、民政、公安、文物、網信、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干涉他人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由有關部門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新華社北京12月27日電)

  《 人民日報 》( 2025年12月28日 02 版)

(責編:代曉靈、溫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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